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李木華
李木興
李木旺
李世松
李世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如山
被 告 李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8建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每人應
有部分6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5人,每人
應有部分6分之1。嗣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移轉28建號應有部
分6分之5予原告5人(本院卷第66頁),經核係基於原告起
訴時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
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兄弟關係,為經營家族事業共同集資於
民國66年向訴外人購買519地號土地,並於68年間於該土地
上興建28建號農舍,復於76年間共同集資拍賣取得526地號
土地,礙於當時法規限制,原告無自耕農身分,兩造乃協議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原告應有部分共6分之5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因法令已有修正,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重訴卷第72頁)。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壢司調字卷第23至41頁),足證明被 告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且兩造間就上開土地及 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被告既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 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