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俊廷
被 告 陳政華
陳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對
於所有遺產繼承人應合一確定,自應以遺產繼承人之全體為
被告,且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
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係以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廢止為目的,而非僅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是請求分割遺產原則上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惟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記載訴之
聲明,就所稱遺產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何人?該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為何?應如何分割?兩造與該被繼承人之關係為何
?等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資料亦付之闕如,復未繳納
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特定
。如為分割遺產,應載明係欲就何人之何遺產為如何之分割
)。
㈡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㈢所稱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暨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依該戶籍謄本整理其最新繼承系統表,及表明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
㈣所稱之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免稅證
明書。
㈤原告應依上開說明及補正之資料,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
提出計算式,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查報者
,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暫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997,7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9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