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