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鄧介榮
被 告 姜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與原告業已合併,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請領信用卡
(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㈡惟被告自99年2月結帳日起,至99年8月結帳日止,仍積欠消
費簽帳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8,499元,暨至114年4月1
1日止,未按期給付之已列帳利息1,879元、未列帳利息435,
101元,而被告於99年4月28日繳納3,265元後,即未再按期
給付款項。為此,爰依被告簽立之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提
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1,956元,及其中178,4
99元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元大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信用卡交易明細、請
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相佐(本院卷第5-17頁),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雖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有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相佐,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積
欠之信用卡金額178,499元,暨未按期給付之已列帳利息1,8
79元、未列帳利息435,101元,總計為615,479元(計算式:
178,499元+1,879元+435,101元=615,479元),另扣除被告
於99年4月28日繳納之3,265元,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給付61
2,214元(計算式:615,479元-3,265元=612,214元),而原
告既僅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591,956元,及其中本金178,499
元,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卡契約約定之15
%遲延利息,確屬有據,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