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林俊吉
被 告 A 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母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涉犯後述
詐欺取財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爰依上揭規定,隱匿A
及其母的姓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A嗣後雖具
狀稱因輪胎破損屆時不能到庭,請准予另定期日審理云云,
然未舉證釋明,顯無可採,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A為民國98年生,A母為其法定代理人。A於113年1月間加
入某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於YA
HOO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使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盤勢
資訊社」,並下載大發國際投資APP,向其詐稱:投資股
票,需繳交現金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嗣A依該集團
指示,先於113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
新路3段52弄內,假冒投資公司專員「蔡志瑋」,向原告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佈局合作協議書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內,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並
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
害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定
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063號卷宗核閱屬實,加以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 給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