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蔡志均
被 告 劉烔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
、詹宗祐(音譯,尚未查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前開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8月間,在Fa
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學吧」之假投資釣魚式廣告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學吧」、「陳小
渝」與原告聯繫,並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五穀豐登
日進斗金」群組內,「陳小渝」佯稱透過景宜投資APP
進行買賣股票,並由自稱「景宜投資營業員」指示交付現
金款項才能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
交付款項,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53萬元。
(二)後本案詐欺集團再與原告相約於113年1月25日15時取款,
然因原告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
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250萬元(
含餌鈔一批及6,000元現金誘捕偵查用)用以交付。嗣被
告依「QQ」指示,持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景
宜投資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於113年1月25日
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假冒景宜投資營
業員「錢順發」名義,向原告提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偽
造之收據、合約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錢順發及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著手向原告收取250萬元現金款項之
際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被告為詐欺集團的一員,應
該對原告先前被詐欺之金額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陳有於前述時、地向原告收取
250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
501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倒數第4行起至第130頁第1
行、第131頁第11至12、20至21行)。是被告就原告該次
交付之250萬元,應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本應
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該
250萬元,其中餌鈔已發還員警外,屬原告所有之6,000元
亦已發還原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9、81頁)。是以,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故應就原告前遭該
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援
引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為證,然該判
決認定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3年1月25日(見本
院卷第11、24頁),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3年1月25
日以前交付之金額,已有可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原告前所被詐欺取財之行為有何分工或幫助
,是縱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亦與原告前所受損害
無因果關係,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其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