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
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竟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轉帳功能及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資訊、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棋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間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站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18、19日共匯款新台幣(下同)1,400,0
00元至被告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原告始知悉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將來銀行帳戶、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1,400,000元至將來銀行帳戶、玉山帳戶等節,業據其
提出相關單據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26號卷查閱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
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除有特殊
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
、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
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
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具有一
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
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四)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為
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