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阮氏緣
被 告 陳雪冰
訴訟代理人 楊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
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
爭房屋,與土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付清價款,
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同年7
月26日交屋後,伊於同年8月10日經承租人告知系爭房屋漏
水,經查看後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均有滲漏水情形,
造成壁癌、地板積水、家俱受損。又本件買賣標的物雖為中
古屋而非新成屋,惟出賣人即被告仍應擔保系爭房屋具備中
古屋應有之通常效用及價值,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應
減少價金730,000元(含屋頂修護估價339,900元、屋頂防水
修繕工程224,100元、屋內損害修補166,000元)。另系爭房
屋漏水影響伊之居住安全與生活品質,致伊患有焦慮失眠症
,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00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調解時,經仲介委請訴外
人祐昇防水工程行檢測漏水原因為頂樓防水工程問題,因報
價過高,伊另委請訴外人晨鈞企業社施作頂樓防水工程,費
用由各層樓住戶平均負擔,防水工程已於113年7月21日完工
。詎頂樓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系爭房屋漏水現象仍持續發
生,經晨鈞企業社師傅至現場查看後告知乃因3、4樓陽台及
外牆漏水,致逢下雨時,雨水從3、4樓陽台及外牆順流而下
流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故系爭房屋漏水與伊無關,原
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1,000萬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2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於112年7月26日交屋後,於同年8月10日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牆壁發生滲漏水情事,兩造於同年11月30日調解
不成立,嗣被告委由晨鈞企業社施作系爭房屋所在之頂樓屋
頂防水工程,並於113年7月21日施作完成等情,有漏水照片
、原告與承租人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晨鈞企業社估價單、系爭房
屋頂樓防水工程施作相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
45至61、75至100、149、151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113年7月26
日交屋時,系爭房屋是否即存有漏水之瑕疵? ㈡原告依物之
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精神
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
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
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
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
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
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
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
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
牆壁冷氣出風口附近有滲漏水之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被告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
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確已有漏水瑕疵存在
、該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告無法舉證
證明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無法舉
證,仍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冷氣出風口附近有滲漏水瑕
疵,致地板積水、家俱毀損,須支出修繕費用166,000元,
又為解決上述漏水問題須支出頂樓漏水修繕費224,100元、3
39,9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漏水照片、青瓦室內設計工程明
細表、祐昇防水工程行估價單、治宇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5、19、75至83、101、103、105頁),然被
告就系爭房屋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僅於交屋時已存在瑕疵為
限,交屋後所生瑕疵則與被告無涉。而上開相片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尚無法證明造成上開漏水瑕疵之發生時
點、發生原因,且屋內受損時系爭房屋已處於原告支配管領
之下,故本院無從單憑上開證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就系爭房屋漏水時點,觀諸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
2項「建築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水痕、滲漏水情形」中,僅
就「壁癌」部分勾選「是」,「滲漏水」部分並未勾選,此
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58頁),佐以原告於本院11
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於112年5月26日簽約前曾
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1次,只有一點壁癌,並無漏水問題;
驗屋時有再去1次,沒有漏水痕跡,交屋後因系爭房屋出租
給寵物店,伊未進去,於同年8月10日前寵物店老闆都沒有
發現漏水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證系爭房屋
於112年8月10日前無漏水問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
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無據;又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稱:祐昇防水工
程行師傅說漏水跟屋頂防水有關,被告確實有找師傅來做頂
樓防水工程,但漏水未獲改善,所以伊才要找人重做等語(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被告抗辯已施作系爭頂樓防水
工程等語相符,則系爭房屋既已就頂樓施作防水工程而仍未
改善漏水問題,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即有不明,經本院闡明
為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原告有無舉證或調查證據,原告
仍執意稱:不管什麼原因漏水,被告都要幫我修好或是減少
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未再請求調查證據,則本件
已無從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復未就利己事實另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既未證明漏水情形確為被告交付
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亦未說明、使本院釐清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僅泛稱被告應幫我修好漏水或減少價金等語,揆諸前
揭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為無理由。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已影響其
居住生活品質而患有焦慮失眠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70,0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李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漏水原因,已如前述
,況原告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係出租予寵物店使用乙節,
為原告自承(本院卷第121頁),並有系爭契約之增補條款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既未居住其內,自難認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是其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70,000元,於法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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