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范元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與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昌」之人。嗣該「阿昌」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
LINE認識原告後,再向原告佯稱瀚柏科技股票上未上市上櫃
,可以匯款方式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該犯罪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8日10時17分許,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5萬元股款匯入訴外人羅斌菖申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該詐欺集團再於同日將A帳戶內之款項轉至系爭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集
團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又羅斌昌
上開所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
判決其犯幫助洗錢罪(下稱上開刑案)。被告之上開行為雖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818號案件(下稱
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然檢察官
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被告縱非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仍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把系爭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跟上開偵查案
件內容一樣,111年3、4月間認識對方,但不知對方真實身
分,對方說要幫我代操股票、請我吃飯、喝酒,問我要不要
投資,代操有獲利,我有要給對方8萬元,先給了3萬元,之
後要給5萬元,他就不見了,我沒有拿到任何獲利;當時和
對方聯繫的資料都被對方刪除了,我的手機內沒有他的聯繫
資料,跟他碰面是在中壢的酒吧,沒有任何可以提出的證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提出匯款回條聯、上開刑
案簡易判決書、上開偵查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3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為90年出生,於交付系爭帳
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
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
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
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且其既自承
:其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等語,足見被告
亦無從知悉取得系爭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則原告
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資訊提供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
情有違。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
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
」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
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
當之認知,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
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
帳戶予陌生人」得以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
滋生,是被告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
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
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再者,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
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事由,是其抗辯無須負賠償責任云
云,要難憑採。至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63號處分書所為認定,不拘束
民事法院,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用以將A帳戶內所收取詐欺贓
款之款項轉至系爭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集團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情,已如前述,並有A帳戶、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33、133頁),則被告雖係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仍屬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55萬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於114年3月2
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