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25號
TYDV,114,訴,525,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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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李永宸
被 告 戴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訂「麵包小姊姊
戴伶蓁)合作協議」約定被告拍攝成人性愛藝術影片之酬
勞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匯款定金
5,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同年7月14日晚上18時
25分致電原告希望提高拍片酬勞至18,000元,原告同意後於
7月15日將尾款12,985元匯入被告帳戶,兩造並約定於7月17
日拍攝影片。被告於7月15日聲稱需要用錢,向原告借款9,9
85元,原告遂於7月15日將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又兩造
認為可長期合作,故於113年7月8日簽訂「社群經營協議合
作書」,內容略以113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8日間,由原告
依其專業為被告「獨家」發展經營各大社群平台與成人付費
平台之圖文影音之營運、接洽工作邀約與拍攝成人影像販賣
,所得利潤依契約約定分成。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19日單方
宣稱不合作了,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合作書被告應負違約之賠
償責任5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借貸契約、契約約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簽訂之麵包小姊姊
戴伶蓁)合作協議、社群經營協議合作書、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等在卷為憑。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
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14年3月18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527,97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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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