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李蓉純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庚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底
起與庚交往、出遊、多次發生性行為,甚至於113年5月27日
明知庚為有配偶之人後,仍於同年6月間多次與庚出遊及發
生性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始知悉庚為有配偶之人,於
113年5月27日前所發生之行為,不該當侵權行為。被告已於
113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44萬元,用以填補原告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既已填補,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知悉庚為有配偶之人(本
院卷第11、75、112頁),而被告與庚於113年6月仍有多次
出遊及發生性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手機訊息截圖為憑(本院
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10頁),堪
信為真實。被告既於113年5月27日知悉庚為原告之配偶後,
仍與庚有上開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
,職業為公司經營者,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11筆財產、
6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公司助理,月收入約4萬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個資
卷)。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時間長短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惟被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44萬元,有訊息、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3、39頁),且原告亦承認被告
有將44萬元拿到原告所在之門市乙情(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雖稱原告沒有受領此筆金錢,而是交給庚,因為此筆金
錢是庚在被告直播間贈與被告,是被告要還給庚的云云(本
院卷第110至111頁)。惟庚將金錢贈與被告,即屬被告所有
,被告於知悉庚是有配偶之人後,於113年7月7日向原告道
歉(本院卷第87至91頁),及於113年11月15日再次傳訊息
給原告,向原告道歉並表示要親自將44萬元交付到原告公司
門市,且有請門市人員轉交給原告收受,亦有門市人員傳送
予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上
開行為係為表示歉意及填補原告損害之意思,不論原告於收
受後將此筆金錢交付予何人,均不影響原告確實有收到44萬
元之事實。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受到填補,故原告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