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黃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2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12,9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