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C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徐順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C男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後之113年12月19日成年,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其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惟原告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原告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