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黃富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玄煌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㈡被告李玄煌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
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再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將賠償之款
項捐款至「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㈡被告應於Facebook「
爆料公社公開版」社群平台刊登道歉啟事,內容經原告確認
。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聲
明第二項部分,則屬回復名譽請求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以上合計6,00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又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李玄煌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
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及補正被告李玄煌之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