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吳柏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35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53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應為「114」年度
司執字第53486號之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二、確認上
開執行命令所依據之債權利息計算,自民國102年起至執行
聲請日間,部分利息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8條所定5年時效,
且所定年息逾民法第203條上限,屬違法,不得執行」。而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
一所示,則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
年5月20日)前一日止之本金、利息總額為54萬4,856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113年12月3
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於聲請時應將案件內容記載
正確,以免因此耽誤處理時效,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66026 自102.3.17至110.7.19 20% 自110.7.20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6,026元) 1 利息 16萬6,026元 102年3月17日 110年7月19日 (8+125/365) 20% 27萬7,013.24元 2 利息 16萬6,026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5月19日 (3+304/365) 16% 10萬1,817.15元 小計 37萬8,830.39元 加上本金合計 54萬4,8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