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陳朝元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按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訂有債權關係,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25年7
月6日止,自被告公司撥款後,被告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0.99%機動計息,並
自原告公司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等
事項。嗣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10年9月28日、111年8
月1日、112年10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被告
溯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止
,暫緩攤還本金,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攤還本
金2,000元,剩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按月繳息等事項。上
情所示兩造間債權關係,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
⒉被告於105年7月4日另與原告公司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公司公司借款18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6日起至125年7月6日止,自被告公
司撥款後,被告須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85
%機動計息,並自原告公司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等事項。上情所示兩造間債權關係,下稱系爭
第二筆借款。
⒊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
人貸款綜合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自被告
公司撥款後,被告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定
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07%機動計息,並自原告公司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等事項。嗣兩造分
別於109年5月25日、110年9月28日、111年8月1日、112年10
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兩造借款期間變更為
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被告溯自109年1月起
至109年12月止,自110年7月至112年6月止,暫緩攤還本金
,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按月攤還本金1,000元,剩
餘本金屆期清償,按月繳息等事項。上情所示債權,下稱系
爭第三筆借款。
⒋被告於107年5月10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
費性貸款契約」,兩造約定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自被告公
司撥款後,被告須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定儲
利率指數(月調整)加4.32%機動計息,並自原告公司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等事項。嗣兩造於11
0年9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約定兩造借款期間變
更為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被告溯自110年
7月起至110年1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自111年1月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等事項。上情所示兩造間債權關係,下稱系爭
第四筆借款。
㈡詎料,被告就前開債權均未依約清償本金,亦未依約清償利
息,故被告就本件兩造間借款之事,尚有積欠下列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詳述如下:
⒈系爭第一筆債權部分:
被告自113年8月6日後,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及清償利息,故
尚有本金1,195,796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小企銀定儲利率指數/
月調整1.74%+0.99%=2.73%】,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⒉系爭第二筆債權部分:
被告自113年8月6日後,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及清償利息,故
尚有本金112,659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70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1.72%+0.985%=2.705%】,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⒊系爭第三筆債權部分:
被告自113年7月6日系爭第三筆債權屆期後,本應一次清償
剩餘本金但未清償,故尚有本金77,731元,及自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1%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
小企銀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1.74%+1.07%=2.81%】,暨自11
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
清償。
⒋系爭第四筆債權部分:
被告自113年10月6日後,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及清償利息,故
尚有本金37,134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7.28%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小企銀基準利率/月調整
2.96%+4.32%=7.28%】,暨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系爭第四筆債權
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為此,原告就前開所主張與被告間債權關係,就被告尚積欠
原告之款項及金額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尚欠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欄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⒉原告願供擔保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伊同意原告公司本件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債權關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1、14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稱兩造間訂有上開債權關係,並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小企
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5、27至37
、39至53、55至65、67至77、79至93、95至105、107至110
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所示並不爭執,此觀11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所陳即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堪認原告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是以,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欄
所示款項,而依據兩造簽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
性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各筆借款均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23,320元,及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與違
約金,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公司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 債權關係 尚欠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方式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方式 1 系爭第一借款 1,195,796元 2.73%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欄20%計算 2 系爭第二借款 112,659元 2.70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欄20%計算 3 系爭第三借款 77,731元 2.81%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欄20%計算 4 系爭第四借款 37,134元 7.28%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計算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欄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欄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423,32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