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66號
TYDV,114,訴,106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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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古育慧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獲取報酬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現金款項。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之投資廣告與伊接觸,再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佯稱可代為投資云云,使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佯裝投資
公司經理「黃振霖」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款項交予該集團
成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如數賠償損害,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於任職後始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但顧慮人身
安全受到威脅,便依詐騙集團指示工作;伊將騙得之70萬元
全數交回,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賠償70萬元為
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
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
目的,即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各加害人應對於被害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該集團成員佯
以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70萬元
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且
被告於刑案承認上開行為及觸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見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9號卷第38頁),應堪認定。刑事法院
亦以其觸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判處徒刑確定。準此,被告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意思聯絡,並實施整體詐騙計
畫之一部,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應與其他成員對原告之全部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核屬
有據。至被告有無交所收取之款項、實際分得酬勞為何,與
其賠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抗辯伊不須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
(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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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