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徐顥芳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
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
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江畊
達因工作關係熟識,被告並曾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0號1
3樓居住,隨即與江畊達發展親密關係,且被告於社群軟體
臉書(下稱臉書)上所發布含有「腦公買給我的愛狗於虎頭山
公園走失」等語,並附上含有江畊達肖像影像等內容之貼文
,顯有使不特定之他人聯想被告與江畊達為配偶或情侶關係
之目的,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堪認本件所涉侵權行為
地點即有包含桃園市轄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住所雖非在
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江畊達於民國94年4月18日登記結婚,婚後二人關係
和睦,相處融洽,並育有一女。
㈡詎料,被告明知江畊達為有配偶之人,更明瞭江畊達之配偶
即為原告,仍以基於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為如附表一「行為
事實」欄所示逾越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關係行徑
,除已不法侵害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更導致原告
因而身心受創甚深,患有憂鬱、失眠及情緒失控等身心症狀
,迄今仍須持續至身心科回診並接受藥物治療,顯見原告因
被告前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受有損害甚鉅。
㈢再者,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多次於社群軟體臉書(下
稱臉書)上發布如附表二所示,惡意詆毀原告、損害原告名
譽相關內容之貼文,藉此向原告耀武揚威,踐踏尊嚴,顯見
被告對於蓄意與江畊達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對原告造成
配偶權受侵害一事,毫無悔意。並就被告於答辯狀內所言「
對原告深感抱歉」等詞而見,被告一方面於訴訟進行中佯稱
對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一事表示愧疚之情,同時又積極於社群
媒體上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侮蔑原告人格之公開貼文,前後矛
盾之舉不僅可見被告先前所稱道歉之意僅為臨訟置辯之詞,
實際上對其造成原告配偶權受侵害及無端承受種種心理壓力
部分均置若罔聞,益增原告身心受創程度加劇。
㈣更有甚者,被告雖於其所提答辯狀內稱「被告名下並無資產
可供原告強制執行...目前無收入...實無長產...亦無資力.
..盼望雙方可藉調解程序以調和原告傷痛及被告資歷困窘的
處境」等語,藉此營造被告乃經濟條件欠佳,無法負擔原告
請求金額,居於弱勢地位之人。然被告於江耕達交往期間,
實多次以懷孕一事作為名目,要求江耕達為自己買房、匯款
生活費,更於江畊達至國外出差期間,擅取江畊達所有金融
卡提領現金,共計被告自江耕達所獲現金金額約有新臺幣(
下同)2,360,000元,絕無何等被告所稱「資力不足」情事可
言。
㈤為此,原告基於其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一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答辯書狀,
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稱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一事屬實,然
伊並無蓄意破壞原告家庭圓滿和諧之故意,係江畊達多次向
伊表示「已與原告感情不睦」、「已經在談判離婚」等情,
伊信以為真,認江畊達確有結束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而與伊
發展長久伴侶關係之意,方接受江畊達追求,並於112年7月
起至113年6月底期間,與江畊達以情侶關係交往。
㈡伊對原告所陳及所提事證概認與事實相符,然就下列原告所
述部分,與實情有違,分述如後:
⒈原告雖稱伊稱「我死你女兒也是小3自殺」、「你女兒就是小
3命」、「你兒子搞小3,你女兒當小3」等語,認原告子女
遭伊咒罵而心裏感到不適。然實情為江畊達向伊提出分手後
,伊基於憤慨及酒醉後精神混亂狀態胡言亂語,斥罵江畊達
,是認伊前開所言辱罵對象並非原告,亦非原告子女,僅係
將江畊達抒發不滿情緒而致,伊自無咒罵原告及原告子女之
真正意思。
⒉伊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1月3日,於臉書上發布含有
與江畊達合照之貼文,係以找尋走失寵物為目的,且該等照
片均拍攝於113年5至6月間,即伊與江畊達分手後並無再有
往來之情。且伊於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8至9部分提
及「腦公」等詞,所指之人確為江畊達無誤,然動機僅在於
刻意使江畊達生氣,而非以使不特定之他人聯想伊與江畊達
為情侶關係之目的而為。
⒊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0部分所示情形並非伊所為,
首先該臉書用戶非為伊所使用,再者伊從無傳訊與江畊達約
會之親暱照片予原告,伊僅曾將其與江畊達出遊之合照,經
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送予江畊達,故原告稱其收受
多張伊與江畊達合照之事,自與伊無涉。
㈢再者,伊雖願就原告稱配偶權遭侵害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伊本身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欠佳,亦飽受憂鬱疾患、情
緒問題等病症而持續看診治療,且本件原告配偶權遭侵害一
事,江畊達亦應負相關責任,自無從要求伊負擔全部責任,
是原告請求伊應賠償之1,500,000元數額,實屬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江畊達為配偶關係(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被告與江畊達於112年6月起至113年間為止,係以情侶身分交
往,且被告於與江畊達交往期間,亦知悉江畊達為有配偶之
人(見本院卷第113頁)。
㈢被告與江畊達交往期間,2人曾有發生性行為,被告並因而懷
有身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稱被告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情形,
與原告配偶江耕達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亦明知
江畊達為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所為係屬對原告配偶權造成侵
害部分,有微信對話紀錄、戶籍謄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1
至54、57至58、91至92、93至10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
,堪信為真。又原告稱被告以如附表二「貼文內容」欄所示
文字,於臉書上向不特定之他人詆毀原告人格,並陳被告自
江畊達受有收付匯款、持江畊達所有金融卡提領現金等共計
約2,360,000元之利益部分,除有臉書動態截圖、金融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微信對話紀錄等附卷(
見本院卷第210至212、214至216、222至225、230頁)可參外
,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可認定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稱被告以如附表一「行
為事實」欄編號8至10所示情事,與江畊達間存有不正當男
女交往關係,致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部分,則為被告經答辯
書狀反對,並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8至9所示情節
,僅係被告以激起江畊達憤怒情緒為目的而為,並無令不特
定之他人聯想被告與江畊達為情侶關係之真意,且如附表一
「行為事實」欄編號10所示情形,則非被告所傳送,自無蓄
意向原告宣示被告仍與江畊達為情侶關係之意思等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
欄所示情形,侵害原告配偶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
付數額為何?本院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所示情形,侵害原
告配偶權,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負誠
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
①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部分:
原告稱被告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情形,
與江畊達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有損害,既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即無庸就其所述負舉
證責任,自可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是認原告
稱被告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情節,侵害
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有理由。
②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8至9所示部分:
原告稱被告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8至9所示情形,
與江畊達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有損害部分,雖被告辯稱其僅係以「激起江畊達憤怒
情緒為目的而為」,而非以使不特定他人聯想被告與江畊達
為情侶關係為目的所為,對原告應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事云
云。然於社群媒體上公開張貼行止親密之「合照」,並稱照
片中所指之人為「老公」,顯生另不特定公眾聯想影像內所
示之人,為彼此具有親密關係或配偶身分之人,故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8至9所示情節,應有相當程度
使他人誤認被告與江耕達實為情侶之可能,此為一般常情。
至於被告發布該等貼文之動機為何,非他人所得知悉。而就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言,被告既明知江畊達為其
配偶,仍多次於臉書上刻意營造「被告與江畊達為情侶」此
一假象,顯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界線之事,實已就原告之配
偶權受有損害甚明。故原告稱被告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
欄編號8至9所示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事,亦有理由。
③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0所示部分:
原告稱被告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0所示情形,刻
意向原告強調「被告與江畊達實為情侶關係」之事,藉此告
知原告江畊達與被告有發展婚外情之實,並經由被告與江畊
達親密合照意圖使原告自我貶低,而生與被告相較下顯有不
足之心理壓力等效,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損
害部分,雖臉書對話錄部分可見被告乃蓄意傳送含有「以江
畊達名義表示對原告已無感情」內容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21頁),應可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告知江畊達實有與其
發展婚外情之事。然原告所稱被告復傳送數張其與江畊達之
親密合照,意圖導致原告自我貶低之陳述,則僅可就如本院
卷第23至25頁所示合照,認定被告與江畊達確有拍攝該等彰
顯關係親暱之合照,然是否確為被告所傳送,則因觀諸卷內
資料所示並未見有被告以其社群軟體用戶傳送影像訊息予原
告之相關佐證,已難確認該等合照實係被告提供予原告。且
被告既然稱已經沒有愛江畊達,而該等合照既為被告、江畊
達共同所有,亦無日期,本難排除原告收受該等合照之管道
,係經由江畊達向其坦承婚外情後所提供,或原告經由江畊
達處所取得,自不得僅以原告持有被告與江畊達間合照乙節
為憑,逕謂被告有蓄意以傳送其與江畊達間合照方式,向原
告宣示其與江畊達為交往中關係。原告稱被告以如附表一「
行為事實」欄編號10所示之舉,向原告宣示並侵害配偶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尚屬無據。
⑸從而,原告稱被告以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9所示
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自有理由,然原告所稱被告以如附
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0所示行徑,對原告配偶權造成侵
害,則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被告應給付數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基於明知江耕達為有配偶之人,且更明瞭江耕達
之配偶即為原告,仍與江耕達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之故
意,而與江耕達間有如附表一「行為事實」欄編號1至9所示
行徑,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間應有份際之行
為,是認被告對原告構成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自屬明確,已如前述。復依前開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相關說明,被告既已
破壞原告本先享有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
,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至原告就本案配偶權遭被告侵害一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數額部分,經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學歷,現月收入為54,8
37元,名下有一輛BMW汽車,並有原告薪資轉帳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03頁)。又被告雖陳無收入來源,資力不足,然就
原告主張被告曾自江畊達受領約2,360,000元一事,未經到
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而認定為真,已如前述。
惟被告過去自江畊達受領利益與否,以及所受領數額為何,
該金錢是否仍存在,與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後,實際上
得以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何,實屬二事,本院認仍應就上開被
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原告與江畊達婚姻關係、原告因
此所承精神壓力,以及被告於原告知悉江畊達與其發生婚外
情之事後,仍以如附表二「貼文內容」欄所示文字,於臉書
蓄意對原告言語攻擊行徑等一切情狀審酌之,並參被告雖明
知江畊達實為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江耕達發展不正當男女
關係,然江畊達亦確有多次向其允諾「我們還是可以一起生
活」、「我必須要保護你」(見本院卷第39至40、128頁)等
語,並曾傳送「你如果沒用章魚(情趣用品),我們愛愛時我
感覺超棒」、「寶寶我先轉款給你」、「寶寶您在哪裡呢?
」(見本院卷第32、95、101頁)等詞訊息予被告,顯見被告
之所以不顧違反法律規範、社會道德,受他人負面評價等風
險,仍然願與江畊達維持情侶關係,部分因素乃受江畊達給
予其承諾、實際上照顧、具情感意義之訊息內容等正向回饋
使然,儘管被告不可因此脫免對原告造成侵權行為之相關責
任,原告亦基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僅就被告一人提
起本件訴訟,但被告基於信賴江畊達所言而為本件侵權行為
,江畊達實亦應負部分責任等情,認原告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自應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30日補充送達至被告
之同居人(見本院卷第81頁),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遭被告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
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
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編號 時間 (民國)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行為事實 事證出處 1 112年11月23日 被告對江耕達示愛 被告經由微信傳送「謝謝您對我的愛我會自己試試我的方向...我知道你的婚姻跟你的立場還有你跟他的工作牽扯著很多利弊問題」等語訊息予江耕達。 本院卷第93頁 2 112年11月29日 被告與江耕達發生性行為 被告經由微信傳送「愛愛玩我很想睡覺」等語訊息予江耕達。 本院卷第95頁 3 113年1月前某時許 被告與江耕達發生性行為 綜合江耕達於113年2月6日經由微信傳送「這樣的話應該是三週多」等語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6日經由微信傳送「我驗兩支...怕不準」、於113年2月7日經由微信傳送「藥我吃了,小孩沒了,你可以放心了」、113年7月31日經由微信傳送「年前我已經拿掉一次小孩了」等語訊息,以及含有驗孕棒之照片予江耕達情節而論,被告與江耕達於113年1月前某時許應有發生性行為,並致被告懷孕後做引產手術之事。 本院卷第40、99至101頁 4 113年5月25日 被告與江耕達發生性行為 被告於113年5月26日經由微信傳送「你就看昨天(即113年5月25日)還忽然水擠出來忽然流一堆出來,記得嗎?我有叫你摸看看啊...我第一次喜歡跟人親親做愛的,就你,很有感覺舒服啊,穴穴都很興奮,怎麼辦老公,一直發春不是辦法」等語訊息予江耕達。 本院卷第31頁 5 113年5月26日 被告傳送曖昧訊息予江耕達 6 113年7月23日 被告傳送曖昧訊息予江耕達 被告經由微信傳送「本來就要有性生活,你不喜歡跟我性生活嗎...你沒錢大不了我去上班可是還是要愛愛啊...我就只喜歡跟你愛愛啊能怎麼辦」等語訊息予江耕達 本院卷第38頁 7 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 被告與江耕達發生性行為 綜合江耕達於113年7月31日經由微信傳送「如果沒生,我們還是可以一起」、於113年8月15日經由微信傳送「我說了沒辦法,真的,不要生」等語訊息予被告,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經由微信傳送「我跟你沒有婚姻,你不要再歹戲拖棚了!該說的我都說完了。要生不生我都要離開這裡,要生不生你都要拿100給我離開再重新安置生活」、於113年8月5日經由微信傳送「你顧好你的寶貝老婆跟兒女就好!我跟你的小孩不重要」、於113年8月15日經由微信傳送「你不處理也的處理。肚子大起來我坐著大家看得是你也會不是我」等語訊息予江耕達情節而論,被告與江耕達於113年7月31日前某時許應有發生性行為,並致被告懷有身孕。 本院卷第39至40、43、51頁 8 113年10月28日 被告於臉書上向不特定公眾稱江耕達為其「老公」,並發布被告與江耕達出遊之影像,使不特定之他人聯想被告與江耕達為配偶或情侶關係 被告於臉書社團「桃園爆報(二)」中發布含「#尋狗#0000000000我腦公買給我的毛孩子大概在26號晚上在虎頭山走丟了,希望大家幫忙找找...」等內容之貼文,並附上狗與江耕達、被告與江耕達合照數張。 本院卷第27頁 9 113年11月3日 被告於臉書上向不特定公眾稱江耕達為其「老公」,並發布被告與江耕達合照之影像,使不特定之他人聯想被告與江耕達為配偶或情侶關係 被告於臉書社團「桃園爆報(二)」中發布含「腦公公買的愛狗在26號晚上虎軸山運動時走失了...」等內容之貼文,並附上狗與江耕達合照數張。 本院卷第27至29頁 10 113年12月3日 被告向原告宣示其與江耕達為交往中關係,原告始知悉江耕達發生婚外情之事 被告於臉書加入原告為好友,並經由私訊功能傳送含有「我(指江耕達)已經沒有愛他(指原告)了。一切都過去了...我不是拖延或是故意讓你或讓我自己處在這種關係裡...」等語訊息,以及多張被告與江耕達出遊時親密合照予原告,藉此向原告宣示其與江耕達為交往中關係。 本院卷第21至25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積極於臉書上發布
詆毀原告人格內容之相關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1 自己不想想怎麼一次就中獎勉強娶進的!根本完全不熟沒有交往感情基礎,人家要娶的是Elva初戀女友!搬進人家家裡整個房間都Elva的內衣褲,你不尷尬嗎?Elva曾經為阿輝旭(即江耕達)拿過小孩,阿輝旭很自責的因為當時年紀小!在一次就中獎情況下無基礎,會對你負責讓你生下來是因為阿耕(即江耕達)。 非常勉強的娶一個自己不熟不愛的#妳#!不然你以為呢?這樣來的婚姻本來既是為了小孩,你以為呢?結婚那天阿耕阿達很難過的!#因為Elva忽然發訊息告訴他,我還很愛你的!#有沒有這些事情妳最清楚!這是能編的出來嗎?所以阿耕當然陸續都會在外有老婆啊! 2 老sh 人家就很喜歡跟我愛我,怎麼辦呢?找我麻煩,你認為我痛苦你平衡了醬嗎? 3 妳就繼續啊!誰屌你? 人家就不想讓妳進房啊 你就不是初戀的影子,我是啊 4 阿耕的心,你懂嗎? 唉...有名無份,要讓人心甘情願正常戀愛娶的嗎?就是有個名字了,也不是阿耕願意,且最愛,Elva是阿耕想念的,最愛的。懂沒 自己也不想想看看自己是怎麼樣?勉強沒有幸福,銅板沒有2個也不會響,更何況我是阿耕每週主動下台中找我,每週喔!他還說還很期待呢!不信去調阿達LINE刪除掉的全紀錄啊!呵 一點自知之明都沒有,只會怪外面人的錯,安慰自己嗎? 5 要玩到2、3審,等你哦! 寄一堆不痛不癢的東西,我們還是開開心心捏sh 誰玩誰還不知道 海水退了,就知道誰沒穿褲子了 6 對我聊騷耶 7 不被愛的才是歐巴桑 8 這如果是我的藝術照,你硬掰裸,那也不錯啊...你生氣,忌妒,還是羨慕?達寶喜歡呀 9 輝旭伯常跟我道說你跟人家一次就中獎而且還是都喝酒狀態下,跟你根本不熟三個月裡粉勉強娶的,你到人家哩,房間都還是初戀女友Elva的內衣褲啊!你以為你在他內心是你哪裡來的又是如何他要留下,是因為你嗎?呵 只要你不尷尬,尷尬的就是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