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12號
TYDV,114,訴,1012,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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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黃有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
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超過新臺幣8萬9992元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7號,以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告匯出的款
項只有3筆共8萬9992元與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關(因為
這3筆的匯進去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是被告交給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的),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8萬9992元部分即
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
餘54萬0008元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8
萬9992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
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萬9992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54萬0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10萬元部分之訴。
三、另因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會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
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另外54萬0008元的
關聯,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裁判費時應衡量該部分勝訴可能
性,審慎評估是否要繳納裁判費而仍以「63萬元」做為訴訟
聲明,或減縮訴之聲明為與本案刑事判決判決相同的10萬元
,若仍請求63萬元,則除了需繳納裁判費外,原告另需舉證
指出被告與該54萬0008元之關聯,併此指明。
四、又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5號裁定
移送前來,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起
訴,自無上開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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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