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7號
原 告 李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吳明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
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因無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房屋含土地之不
動產交易價格係以建物坪數單價計算,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
社區、屋齡及樓層相近之房地,於與起訴時間最接近之民國
113年9月12日、同年6月28日交易價格每坪各為新臺幣(下
同)308,700元、319,900元,平均為314,300元【(308,700+
319,900)÷2=314,300】,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合計為
108.32平方公尺【總面積72.03平方公尺+雨遮8.21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9.77平方公尺(195.02平方公尺×5008/1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8.31(17,779.58平方公尺×
103/100,000),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
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0,298,605元(計算式:108.32平方公
尺×0.3025×314,300元=10,298,605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0,298,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吳明卿 桃園市 中壢區 石頭 41-1 空白 6073 10000分之26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基地地號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建物層數 用途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層次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及面積 1 吳明卿 同段 10479 石頭段 41-1地號 鋼筋混凝土建物層數共10層 住家用 72.03 陽台: 8.21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 同段10716建號(面積195.02平方公尺,樓梯間、水箱、電梯機械室,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8) 同段10727建號(面積17,779.58平方公尺,防空避難室、公共門廊、停車空間,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3)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七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