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1141號
PTDM,94,簡,1141,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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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甲○○雖辯稱:伊 以為本件約克夏犬係伊於案發前2 、3 月所失竊的那隻,始 將該犬抱走云云,惟查,被告與偵查中同案被告曹建雄係男 女朋友等情,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且曹建雄亦供稱與被告交 往4 、5 年了,不知道吳淑真有無養過約克夏等語(見偵卷 第19頁、第20頁),則其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應與被告關係密 切,焉有不知被告是否曾飼養過約克夏犬,顯見被告未曾飼 養約克夏犬,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得 之物為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約克夏犬,且犯罪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莊正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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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