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告 韓佩庭
被告 彭彥程
韓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主張其對彭彥程有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借款債權,因
韓明君聲請本院對彭彥程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5073號支付命令
獲准,原告上開債權無法足額受償,故訴請確認被告間就上開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獲利益,應為原
告能足額受償336萬元借款,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