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40號
TYDV,114,補,64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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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張惟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貴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4建號即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1654建號房
地),及坐落同段63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04建號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704建號房地,與1
654建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參
酌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甫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成立買賣契約
向訴外人高振傑買受,1654建號房地、1704建號房地交易價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合計60萬元,有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契稅查定表、原告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依其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應屬
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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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