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郭曉靖(原名郭宛臻)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三發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人前開第1、2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因分割所
受利益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並按抗告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占
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2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定之。又原告雖陳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惟依被告游峯祥對
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提起另案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121號(下稱另案訴訟),所提出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下稱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8,000元,此有被告
游峯祥於另案訴訟提出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狀影本1份附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游峯祥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實價登錄
資料應較符合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依上揭
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121,
377元(計算式:8,605.84×0.3025×38,000×41,662/1,000,00
0=4,121,3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121,3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2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