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徐幼鑾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徐幼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請㈠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系爭A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0號)租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48元;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系爭B屋(系爭A
屋旁之建物)租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67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36,230元本息。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以10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173,800元【(11,148+6,967)×12×10】,加計聲明㈢訴訟
標的金額36,23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2,210,0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