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374號
TYDV,114,補,374,2025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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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李華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晟瑜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4
年4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並未就以下事項補正,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223,178元(即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80號判決本金加計至起訴日前一日之利息,計算式詳
如附件),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291元。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係針對「哪個法院
」、「哪個執行程序案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因事實(須包含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四、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上開補正狀
及所有附屬文件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起訴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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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