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283號
TYDV,114,補,283,202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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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林埏輝
林埏焜



被 告 埃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具確定力之調解筆
錄之原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
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
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宣告林高明美與被告於民國
110年4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成立之110年度桃司調字
第22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無效。」等語。又觀之系爭調解
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林高明美)願於民國110年4月13
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70,142,640元…。二
、聲請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
。惟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原告僅係訴請宣告系
爭調解之調解內容第1項即訴外人林高明美願給付被告70,14
2,640元為無效;至於系爭調解內容之第2項「聲請人之其餘
請求拋棄」則係屬於被告所拋棄之請求權,並非係本件原告
所欲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訟標的。是本件原告獲勝訴
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以系爭調解之調解金額70,142,6
40元為依據。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142,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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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