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富美
相 對 人 林祐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祐達前於民國98年間以其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7815分之864)及其上
同段4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
號11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王建明,惟王建明於111年2月
16日死亡。因相對人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含滯納金額)共
新臺幣3萬6,052元元未清償,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選任受託
人,並於112年4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選任
謝先建地政士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惟謝先建地政士嗣
經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予辭任。爰依信託法第
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林祐達前於98年間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原因移轉登記予受託人王建明,惟王建明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稅務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向本院聲請選任系
爭不動產之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8
號選任新受託人事件裁定選任謝先建地政士為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惟嗣謝先建地政士持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28號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受託人變更,遭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受有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而拒絕,系
爭不動產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致信託任務無法執行,乃
向本院聲請辭任,經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予辭
任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辭任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
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
處分。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18日以北檢治寒100他4
500字第560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建物及土地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是縱本院就本案裁定選任新
受託人,新受託人亦無法持本院裁定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移
轉登記,新受託人既無法處分信託財產,自難清償系爭不動
產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故聲請人選任新受託人之目的無
法達成,難認有選任利益。又按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財產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屬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聲請人為確保租稅債權得獲清償,依法應循強制執
行程序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欠選任利益,應予
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