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王靖晟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針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被告陳林守
月,其所涉及之詐欺事件與訴外人陳及升同為共犯,而陳及
升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就上開清償債務事件到庭作證,為保
存陳及升到庭作證之證詞,以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管辦法第8
條之規定,聲請交付114年4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原告,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以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
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
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