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28號
TYDV,114,聲,12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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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吳柏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按:案號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聲明:聲請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348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將
案號誤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4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結果前再行處
理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
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
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
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
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2日對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
桃園市私立少年之家核發禁止收取應領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
之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然系爭執行事件屬對於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於系爭民事
事件獲得勝訴判決後,仍可藉由相對人返還所受領金錢等方
式回復其財產,而相對人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7,231,504,93
0元之公司,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足認
相對人當有返還所受領之執行金錢予聲請人之能力,自無若
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情;況聲請人
僅泛稱「若繼續執行將對基本生活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並
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將遭受何種難以
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情事後,依前揭說明,認本件應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新臺幣/元)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66026 自102.3.17至110.7.19 20% 自110.7.20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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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