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楊順義
代 理 人 黃昱傑律師
相 對 人 朱言阜
朱宣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2,3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67
0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11361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
67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
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訴字第150
4號),主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
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
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
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依上開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4萬1,000元(相對人僅就本票之一部債權即14萬1,000元
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
算依據。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
年6個月,合計6年,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
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4萬2,300元
(計算式:14萬1,000元×5%×6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