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號
TYDV,114,簡上,2,202506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靜儀
被 上訴 人 楊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行騙及處理犯罪所得,仍將其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綽號「張家俊」、「
人事財務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
1年11月間經由FACEBOOK社群平臺結識伊,向伊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上午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189,372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
9,372元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9月間加入「財經同學會」LINE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經介紹以系爭帳戶註冊加入「FLOW
TRADERS」投資平臺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投資平臺),並數
次匯款投資,對方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即可快速領出
投資獲利,伊於112年1月11日始發現受騙而報案。伊亦為詐
騙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訴人匯入18
9,372元時,系爭帳戶是詐騙集團掌控使用,款項亦為詐騙
集團領走,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於112年1月5日上午依指示
匯款189,372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0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足稽(見原審卷第4頁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向伊行騙,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幫
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
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抗辯:伊提供系爭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等語。經查上訴人加入系爭群組,又經介紹註冊加入系爭投
資平臺並提供系爭帳戶,嗣因受騙而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7
00,000元至訴外人周坤億帳戶,周坤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判刑確定
,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提起幫助詐欺取財等告訴部分,則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93、36683、4
4257、44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節,有各該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7、83至104頁)
,顯示上訴人亦為詐騙被害人,固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有幫
助詐欺之故意。
 ㈢惟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當會妥善保管其帳號、密碼等資訊,避免於未經查
證確認前即洩漏予陌生人士,以防他人擅自動用自己帳戶款
項,或充作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
查緝,且此類案件近年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
。上訴人出生於64年11月間,教育程度為專科專業,擔任業
務助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3號卷第
17頁),當具有相當智識經驗,應能注意避免發生上開幫助
詐欺之情事。況上訴人自陳:伊想要提領投資獲利,但遭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控管,無法立即領出,投資老師介紹綽號
張家俊」、「人事財務陳」等程式後臺人員,要求伊提供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即可快速提領獲利;且被
上訴人匯入款項時,系爭帳戶是詐騙集團控制使用,詐騙集
團要求伊不要動用該帳戶,伊已無法存提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1、48、80、127頁),此與一般正常投資交易之
實務操作情形顯然有異。足見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其提供系爭
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用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於被
上訴人之詐騙行為,堪認其對於幫助詐欺行為具有過失,且
其幫助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
,被上訴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
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上訴
人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雖以上訴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已如上述,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上
訴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亦不能據謂其無幫助詐欺之過失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9,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