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4年度,1721號
TYDV,114,票,172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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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相 對 人 趙恆毅(原名:趙昊天


李丹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
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3,624元,到期日113年7月7日,詎於
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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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