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48號
TYDV,114,監宣,34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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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李志揚

相 對 人
即 受監護
宣 告 人 李文彥

關 係 人
即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 李吳阿葉

上列當事人聲請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內容填載完整且經聲
請人及關係人本人於具狀人欄處親自簽名之陳報狀、經聲請人及
關係人簽名會同開具之相對人完整財產清冊暨證明文件,逾期不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及第30條之1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56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於113
年4月7日收受陳報狀及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然該陳報狀立冊人即監護人及匯通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簽名似為同一人所簽,而所附之財產清冊上所載
不動產與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盡相同,就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未列載之財產項目亦未提出
證明文件,且該財產清單復未經監護人即聲請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簽名或蓋章,是其陳報於法不合。爰
依上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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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