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翁鈺翔
相 對 人 翁阿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阿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翁鈺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翁阿和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翁阿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鈺翔為相對人翁阿和之長子。相對
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被診斷為6歲,雖國小畢業,
但不認識國字,只會書寫自己之姓名,相對人無判斷能力,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且曾被他人說服去辦理保單借款,而造成損失,為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選任相對人之胞姊即關係人翁宛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職權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核閱無訛,且
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
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自
行步入鑑定室,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年籍及住址,表示自己騎
腳踏車上班,有1個小孩及2個手足,回答5加2等於3,10減7
等於4。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並據聲請
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是後天性智能障礙,小時候發燒未及時
就醫,心智狀況約為6、7歲,現在豆干工廠工作,不識字,
僅國小畢業,因相對人被另1個姑姑帶去貸款,擔心相對人
再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
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
育有一子,案子服義務役中,目前與案姊同住,平時個人財
務都由案姊管理(如,個案的薪水、家庭開銷),僅每日給
予新臺幣(下同)100元的生活費,因案子發現案姊使用個
案名義簽寫保單借款,以致約30萬之財務損失,故向法院聲
請監護宣告。個案一直從事豆干店作業員至今(如,將豆漿
倒入模中,等至凝固再拿起來),平時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
,可以騎腳踏車往返工作場域,但偶爾會鬧脾氣與同事吵架
,容易忘記工作以及家庭的交代事項,故需要他人不時予以
提醒。從小學習能力不佳,無法看懂字詞,目前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智能不足中度)。㈡身體檢查:身體檢查:鑑定時
脈博數為每分鐘6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
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
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WAIS-Ⅳ:個案全量表智商(FSI
Q=47),95%CI:44-52,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即其在語
言的歸納與抽象類別、字詞認識、一般知識、空間概念、部
分-整體關係的類推能力、短期聽覺記憶力、數學運算、視-
動協調、視覺搜尋速度較同齡表現薄弱。⒉適應行為評量系
統(ABAS-Ⅱ):(GAC=40),95%CI:37-43,落在非常低下範
圍。即其日常生活適應較同齡表現落後。㈤精神狀態檢查:
個案衣著乾淨,能獨自行走,態度合作互動良好,會針對問
題回答。較難理解測驗指導語,無法正確撰寫姓名,數數/
數量/算術/拚讀字詞概念薄弱 (如,看不懂字詞、無法進行
加/減法運算),回應提問之内容豐富度薄弱,但極輕易放
棄回答之努力,且對問題之回答前後不一致,可正確回答難
度較高之問題,但答錯難度較低的問題。如僅有一獨子,個
案回答有二子三女。但於庭訊時又可正確回答。㈥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 之綜
合判斷,個案全量表智商(FSIQ=47),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
圍。一般適應組合(GAC=40),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即其日常
生活適應均較同齡表現落後。綜合測驗結果與晤談資料,個
案之衡鑑結果雖呈現整體認知表現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但考量其日常生活功能及工作能力以及鑑定時之表現,應考
慮有低估之可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於114年6月
9日聯新醫字第202506005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
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
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中
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
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
;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
4年5月28日以桃社師字第114302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兒子,關
係人翁宛均為相對人三姊。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大溪區,由相
對人六姊協助處理其生活事務,而現因聲請人成年,已逐漸
轉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及每日伙食費,
係由相對人六姊協助使用相對人每月薪資支付。經訪視,相
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對外事務,且聲請人具擔任監
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翁宛均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本案之聲請及推派之人選僅有關係
人翁宛均及相對人六姊翁嘉慧知悉,並未告知相對人其餘手
足,但相對人六姊翁嘉慧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
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翁宛均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
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表達擔任相對人
輔助人之高度意願,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
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足信其當會盡全力保
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
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
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
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
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