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腦梗塞,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
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申請表、鑑定表、戶籍謄本等資料
為證,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葉員應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
之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僅有少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
,幾乎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
,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
為相對人二哥,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兒子。相對人現居
桃園市新屋區祐康護理之家,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主責處理
,並保管相對人證件、印章與存摺,而健保卡則由安置機構
保管,另相對人每月機構住宿費用扣除身心障礙者全日型住
宿式補助之差額,係由關係人使用自身存款墊付,後續再提
領相對人存款補入。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
意願。而據關係人丙○○先生表示,因當初撰寫聲請狀時填錯
其與聲請人後續擔任之角色,故實際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之人為關係人,另相對人其餘手足皆知悉本案之聲請,亦同
意本案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
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
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
療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
均由關係人丙○○主責處理,而關係人丙○○亦具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並受相對人手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
無關係人丙○○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關係人丙○○應熟知
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關係人
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意願,並受相對人手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