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25號
TYDV,114,監宣,22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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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
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腦性麻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今為代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
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
鑑定後,認:「黃員應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併腦性麻痺之個
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
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
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與聲
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姊姊同住桃園市蘆竹區,為居家式照
顧,由聲請人主責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處理其事務、
安排醫療、管理財務與保管重要證件,關係人亦能輔助之。
桃園市私立荃人居家長照機構居家照顧服務員每週一至週六
會至相對人住所,協助相對人沐浴、肢體關節活動、使用站
立板協助站立與陪同外出。相對人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每月約
3千多元,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伙食費及水電費均與全家
共同使用,亦未單獨計算尿布與耗材費用,以及含社區管理
費用,每月全家花費約6萬元,上述費用係由相對人每月國
民年金5千4百元、聲請人被動收入約3至4萬元、關係人勞保
退休金1萬7千元與工作收入支付,另相對人姊姊會給予聲請
人孝親費7千元,聲請人亦會使用在其家庭生活開銷。經訪
視,相對人乙○○先生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
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
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乙○○
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
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
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
受相對人父親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親,具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
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
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
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
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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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