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今為代相對人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
估鑑定後,認:「鄭員有思覺失調症及自閉症等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
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丙○○女士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於11
2年入住桃園療養院至今,相對人具生活自理能力,惟身心
障礙疾病限制,需醫療人員叮囑日常作息及用藥。相對人事
務主責由聲請人辦理,關係人協助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聲
請人表示,相對人領有重大傷病卡,無需負擔醫療費用,但
須每月給予醫療人員存放相對人使用之零用金3千至4千元。
相對人在家居住時,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伙食費、水電
費及房屋租金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且均由聲請
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不同意辦理監護
(輔助)宣告,但隨後又會關心辦理監護(輔助)宣告流程
時間,當訪員再次詢問相對人對於家屬擔任人選之想法時,
相對人則無回應。聲請人甲○○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
評估,相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關
係人丙○○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
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
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
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
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
對人之母親,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
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
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