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林素惠
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林素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素惠之監
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障礙,領有殘
障手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又聲請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手足有
姐1位、妹2位、弟1位,然聲請人弟林文德似以聲請人名義
開設彩券行而負債,致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遭強制執行,而聲
請人姐林韋彤年事已高,不堪負荷照護責任,聲請人妹林玉
玲、林麗萍及弟林文德均已失聯,是無其他適合之親屬可擔
任監護人,聲請人現安置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
養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
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
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在聯新國
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點呼有回應,
呈坐姿,對於本院問題回答錯誤或無法回答(見本院民國11
4年4月7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114年4月16
日聯新醫字第2025040128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略以:據病例
記載、社工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
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
,聲請人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本人
,關係人ㄧ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關係人二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聲
請人安置機構。目前聲請人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
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平時尚可自理部分日常生活起居,
其餘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並安排身體健康檢查,
施打疫苗及由永豐院區保管聲請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
礙證明與印章,郵局存摺則由建國院區保管。目前聲請人每
月安置照顧費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22,100元,其餘所需開銷費用
則使用聲請人的零用金支付。訪視現場,聲請人無法明確表
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據安置機構張社工表示,因聲請人
父母皆已往生、聲請人姊姊年事已高及三名弟妹皆已失聯,
已無合適親屬可協助聲請人處理個人事務,希望由關係人一
即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的監護(輔助)人,亦同意由關係人
二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姊姊林韋彤女士有以書面簽名表示
同意由關係人一即新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的監護(輔助)人,
也同意由關係人二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4年3月21日桃社師字第11417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憑。聲
請人雖有四親等之親屬,但其等均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聲請
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無親屬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
姐林韋彤出具同意書同意新北市政府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八德殘障教養院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去函新北市政府,詢問是否
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經新北市政府回函略以:若無其
他適當人選可以擔任旨揭監護之人時,依上開法規規定之主
管機關,理應依貴院選定配合辦理,另考量行政程序與效能
,請於選任監護人時,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
有新北市政府114年6月16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1153512號函
存卷可查。則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住戶籍地之
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認應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聲請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協助及其他事
務處理之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亦同意
擔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八德殘障教養院出具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且經核無不
適任之原因,是以,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
,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