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64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64,202506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翔琳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翔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翔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7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聲請人自1
14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7、51
、53-5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均無任何之財產。嗣本院斟酌
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之必要,爰以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
否以書狀表示意見,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陳報聲請人
無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無從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故對裁
定聲請人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意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若聲請人名下無商業保單則無意
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於信用卡鎖卡前之消費內容不僅經常出國,還購買
金飾珠寶,懇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情,並為
不免責之裁定;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受清償,若同意聲請人免責,將影響相對人之債權甚鉅,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詳參清算卷),
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4年5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後,其仍於工地擔任粗工,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67
頁可參,是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
萬8,00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
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
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
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3萬6,672元(1萬9,172元+8,500元+9,000元=3萬6,672
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為3萬6,67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
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應已無餘額(2萬8,000元-3萬6,672
元=-8,672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
4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
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
報其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於工地擔任粗工,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2萬8,000元,共計67萬2,000元(2萬8,000元×2
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所得收入
應為67萬2,000元計算。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該段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萬6,672元計算,2年總計金額為88
萬0,128元(3萬6,672元×24月)後,亦已無餘額(67萬2,000元
-88萬0,128元=-20萬8,128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縱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裁定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而均未受分配,聲請人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又
雖經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聲請人信用
卡消費明細,以說明聲請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然細觀該消
費明細,聲請人之消費行為均係於92年至107年間,非為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且距今已久,實難認此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
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
權人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外,其
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