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60號
TYDV,114,消債職聲免,60,2025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湘蓁張梅珠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湘蓁張梅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湘蓁張梅珠,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12年3月24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執行更
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未能提出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
獲得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
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乃由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3年5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
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
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
下有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2
,504元。本院斟酌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不再召集本件債權
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由本院將
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6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95至397頁)
 ㈡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01至403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3至415頁)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7、
421頁)
 ㈤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院依鈞院依職權裁定之程序辦
理,並無意見。(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5月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參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前二年(即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多從事攤販生意
,其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收入淨額為6萬3,866元;
110年之收入淨額為13萬0,898元;111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
之收入淨額為1萬1,918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
是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30萬2,682
元(6萬3,866元+13萬0,898元+1萬1,918元+4,000元×24月)
。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之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9年、110年、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支
出每月以1萬8,337元列計,總計支出約44萬0,088元(1萬8,
337元×24月)。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
支出後已無餘額(30萬2,682元-44萬0,088元=-13萬7,406元
)。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執行業務
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亦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獲足額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