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洧締即林宥涵即林沛璇即林珈黛即林小儷
(已歿)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前,
債務人死亡,因免責程序正係以促使債務人經濟復甦,保障
其生存權為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立法理由參照),債務人既於法院裁定前死亡,即無
繼續進行免責程序之必要。且債務人之遺產包括不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償取得之財產、專屬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第98條規定參照),應依民法
遺產清算程序由其債權人受償。債務人之繼承人不能因其清
算而獲利益,故該免責程序性質上無法由繼承人承受,此時
即應類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終結,法院無
庸另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1號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5號進行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5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是否免責
而另分本件免責事件審理在案,惟債務人已於終止清算程序
後即114年3月24日死亡,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司執
消債清卷第27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由聲請人之
繼承人聲明承受,程序視為終結,是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
,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