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4年度,28號
TYDV,114,消債清,28,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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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德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德自民國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041,299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11至
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17至19、49、51、
5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
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0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
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7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1,041,299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9,920,559元
(見調解卷第14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迄未陳報債權。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稱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3,848元)、有價證券等,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券帳戶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12、55、71至79、89至93、99至108頁)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9月5日回溯(約為111年9月至113年8月
)。抗告人稱於111年迄今均任職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前2年領有薪資所得合計2,052,147元,加計其他營利、
利息等所得,合計2,065,82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薪資單、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17至19、
51、53、83至87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目前每月
收入則為57,663元等語,與其提出上開103年5月至7月薪資
單相符(見調解卷第83至87頁),亦應堪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2.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各依該年度之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於112年1月之
前為18,337元、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
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56,788元【計算式:(18,337元×4個
月=73,348元)+(19,172元×20個月=383,440元)】,目前
則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列
計為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4,541元(計算式為:57,663元-20,12
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經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11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49,920,559元÷34,541元÷12個月),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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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