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欣怡即林霈琪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銀
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後成立協商方案,
約定聲請人每月每期繳款1萬0,337元,共分180期,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嗣聲請人因其配偶受傷致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重擔陡增,無
力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7,91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民國(下同)109年
10月6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成立,約定自109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
8.00%,每月清償1萬0,337元,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
等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99
號裁定認可,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徵,復有本院
依職權查調前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
在卷,堪信上情為真實(見調解卷第55至60、79頁)。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
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
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
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
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陳稱於109年間前置協商成立後便積極履行,嗣
因其配偶於112年10月受有職業傷害,左手接受整形重建手
術,長時間無法工作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導致家庭經濟支
出皆須由聲請人1人承擔,於113年8月實在無力繼續履行而
毀諾,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1頁)。參酌該診斷
證明醫師囑言:病患左手不宜負重2個月等語,聲請人所陳
因其配偶受傷致開銷增加,應為真實。又考量聲請人之前置
協商對象僅有金融機構,而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費用,於非金融機構債務仍須清償且家庭支出增加之情
形下,應難認有履行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而聲請人於11
4年2月5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22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聲請人陳報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情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總額為20萬4,975元(有擔保債權);依本院函詢
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0萬9,5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749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2萬1,81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5,397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萬4,938元,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3,312元,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834元,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1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2筆債權分別為49萬6,271元及33萬0,977元(均
為有擔保債權),共計82萬7,248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7萬9,147元;另有擔保
債務總額約為103萬2,22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其收入來
源部分,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一年期間(即113年2月起至11
4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11、112年度薪資收
入分別30萬7,909元、28萬3,223元(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
。另聲請人稱於113年3月7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任職於八
方雲集,平均每月薪水約3萬2,000元;於同年5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富鈺小吃店,平均每月薪水約3萬2,0
00元;於114年1月1日迄今,於工地、物流中心或清潔公司
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每月工作26日,平均每月薪
水約2萬6,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49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八方雲集與富鈺小吃店之投保級距均為3萬6,3
00元,且投保起訖時間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認聲請人所
述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之收入,參上開投保資料
表所示,適時聲請人投保於三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級
距為2萬7,470元,是認本月聲請人之收入為2萬7,470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一年之收入總額約為37萬3,470元【2
萬7,470元+(3萬2,000元×2月)+(3萬2,000元×8月)+2萬6
,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1,123元(37萬3,470元÷12
月),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1,123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另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
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以上開標準之七
成為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約1萬3,420元(1萬9,172元
×70%÷2×2),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3頁)
。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現年各為17歲(00年00月出生)、15
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而聲
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數額,並未逾上開標準,故其主
張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共1萬3,420元應屬合理。綜上,
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3萬2,592元
(1萬9,172元+1萬3,420元)計算。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入不敷出(3
萬1,123元-3萬2,592元=-1,469元),聲請人現年54歲(6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1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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