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斐淇
代 理 人 邱馨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斐淇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斐淇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233萬9,19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於前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0萬7,863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5萬9,637
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72萬7,33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87萬7,995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23萬9,05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07萬4,88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28萬8,679元(8萬7,782元+9萬6,708元+10萬4
,189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547萬5,44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收入來源
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各為800元、27萬8,571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年為1
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據聲請人陳稱其於113年2月起至
同年10月止,於竺園咖啡館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4,000元;
另同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古弟私廚任職,該3月之收
入分別為30,645元、30,543元、19,943元,並提出113年10
月、11月薪資明細、收入切結書等資料(見調解卷第67至69
、115頁)。經核上開數字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113年10月5日之投保級距3萬1
,800元(見調解卷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本
院以38萬7,131元(3萬4,000元×9月+30,645元+30,543元+19
,943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年之總收入額,而其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3萬2,261元(38萬7,131元÷12月)。
⒉另據聲請人所陳,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領有
租金補助5,600元(見調解卷第23、107頁)。故本院暫以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1年之平均每月收入3萬2,261元,加計租金
補助5,600元,共計3萬7,8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
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萬7,322元,包含依
上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114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122元列計,和每月
房屋租金及管理費用1萬7,2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113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2萬0,12
2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122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綜上,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0,122元計算。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1萬4,1
91元(3萬7,861元-2萬0,12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51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1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須32.2年左右方得清
償前揭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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