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351號
TYDV,114,消債更,351,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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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艾箴即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已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
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
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另請勿提出保險公會或各保險公司網站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截
圖代替投保查詢單之提出,本院將視該部分為未提出),並
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
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另說明該
保單是否有質押借款、借款數額?(註:勿以時間過久,已
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該部分可以提出各保險公司網站投
保資料查詢畫面截圖,但須顯示金額及查詢日期)?以聲請
人為被保險人保單之要保人為何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
?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該項較為複雜,請詳細說明】。
二、請提出112年1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本公文傳
真日,請勿遺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
出最新資料。)。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款項之異常入
帳者,請逐筆說明入帳之原因、入帳款項之來源、入帳者之
姓名、住址、聯絡方式及明【該部分甚為重要,請勿忽略】
,如未予說明,有經本院認為係聲請人所得、收入範圍內之
可能,請特為注意。
三、另因聲請人與邱姓前夫所生之子女邱予馨邱予婕已取得對
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
1號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4號裁定),故就聲請人應給
付上開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無法再列為聲請人每月之支出,須
以兩名子女為債權人,其等始可依更生程序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故請就上開子女之債權加以說明(請說明現是否仍執行
扣薪程序中?有無自何時未能按月給付?現除往後應每月支
付之扶養費外,有無已到期但未支付之扶養費?未支付之總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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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