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77號
TYDV,114,消債更,27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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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家源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家源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家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間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聲請
人收入扣除同時負擔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已不足承擔協商款
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13年間向中信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分139期,年利率7%,月付1萬1,200元,自1
13年11月開始履約,嗣於翌月即因未還款而通報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及後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至9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
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
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協商方案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而毀諾。經查,聲請人毀諾時即113年11月任職於神才印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3萬6,180元,此有個人薪資年報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依其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即1萬9,172元),僅餘1萬7,008元,而除前置協商
所列金融機構外,聲請人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高額
債務需清償,堪認其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形
。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
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2月2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2萬9,23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8,14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45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萬9,0
5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至149頁)、中信銀行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73萬3,4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至157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6,32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61至165頁)、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4,768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
權額總額分別為5萬979元、4萬9,572元、2萬8,574元、7萬4
,66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5至157頁),聲請人另陳報尚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筆,本金合計130萬6,536萬元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81號、第
6922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堪信為真,應
予列計,以上合計307萬1,29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7、47、75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機車2輛(分別於2014、2007、
2013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查聲
請人現任職於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至1
14年4月薪資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6,210元【計算式:
(36,180+36,300+36,300+36,120+36,120+36,240)÷6=36,2
10,其中勞保、健保等項目屬於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屬後
述㈤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6,768元之1.2倍列計必要生活費所涵蓋之項目,而借支本
屬薪資之一部分,故均不予扣除】,此有個人薪資年報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3萬6,21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9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390元,並提出父親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7至73頁
)。然查,聲請人父親范春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合計93
萬4,206元(京隆金屬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8萬元、股利或盈
餘所得73萬4,206元及應明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萬元),
且為京隆金屬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出資額560萬元),有
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京隆金屬有限公司
更登記表可佐,是聲請人父親應具有相當之財產,而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自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
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6,390元,非可採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6,
088元(計算式:36,210-20,122=16,088)可供清償債務,
倘以每月所餘1萬6,088元清償債務,約需17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284,763÷16,088÷12≒17.01,而聲請人現年46
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雖尚餘19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
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是至聲請人退休之時止,確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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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才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隆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