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46號
TYDV,114,消債更,246,2025060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雨澂謝志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其他
債權人,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9萬4,782元,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0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達成
自101年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4,672元之
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繳納至102年9月5日後即未繳納款項,
而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通報毀諾等情,業
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附調
解卷第19頁可稽,並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
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
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102年間離開原本之工
作後,找工作並不順利,致薪資收入不穩定,且適逢其二女
兒出生,日常生活花費增加,致其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
案,不得已始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2年2月27日自富麗行退保後,直
至107年7月5日始投保於桃園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調解卷
第38頁),是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間於原本工作之公司離
職後,求職不順等情,應屬可信。復卷附之戶籍資料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89年7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之期間有婚
姻關係,並於90年、92年分別生下女兒謝宛蓁、謝宛謹,然
似與聲請人上開所述適逢其二女兒出生,日常生活花費增加
等語無關。惟無論聲請人當時是否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主張其於成立協商後,收入下降、不穩定,致其無法負
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等情,確屬可信,足見聲請人上
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
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
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
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2萬4,474
元,並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292萬7,211元
,且提供以債權金額135萬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7
,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0,85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6,0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379元、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9萬0,526元,是聲請人已
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79萬4,092元,然因聲請人尚有資產
公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
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
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33-3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1年出廠之國瑞汽車,經聲請人陳報該輛汽車已逾檢註銷並報廢,並提出監理站查詢資料附本院卷第41頁可參。另有一輛8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及一輛95年出廠之三陽機車,經聲請人陳報上開車輛出廠時間已久,已無任何殘值(本院卷第32頁)。又聲請人尚有安達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1萬4,517元(本院卷第61頁),此外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故以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均於工地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7,167元(調解卷第13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5萬2,008元(2萬7,167元×24月)。此外,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65萬2,008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工地打零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165頁可參,是認應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1萬1,000元、水電費7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三餐費8,000元、日常生活費用500元,共計2萬2,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2,000元,已逾上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惟審酌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均尚屬合理,故認仍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2,000元(房租1萬1,000元+水電費7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800元+三餐費8,000元+日常生活費用500元=2萬2,000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000元之餘額(2萬8,000元-2萬2,000元=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尚非穩定,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6月6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1/1頁


參考資料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