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秭瑄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秭瑄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秭瑄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2月19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萬
5,1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7頁)、走著瞧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1,81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99至105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4萬801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07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2萬9,57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至
113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
萬5,986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
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17萬6,
988元、8萬4,2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以上合計19
4萬4,49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5、45、55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機車1輛(分別於2018、2010年出廠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擔
任Ubereat外送員,業據其提出薪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41至48頁),惟依前開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均未
達5,000元,已低於勞動部公告114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萬8,5
90元,審酌聲請人正值壯年(00年0月生,現年32歲,見司
消債調卷第27頁),應具備一定工作能力,且聲請人於111
年5月至114年2月曾任職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達4萬6,200元,此有投保明細表及該公司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
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本院暫以2萬8,590元為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29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468
元(計算式:28,590-20,122=8,468)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每月所餘8,468元清償債務,約需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1,944,498÷8,468÷12≒19.1),而聲請人現年32歲,已
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3年,惟審酌
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
至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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