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22號
TYDV,114,消債抗,22,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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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邱沛涔邱莉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4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中有部分為有擔保之汽車貸款,並非
全然為無擔保債權,應不宜免責。再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
間向抗告人申辦動產擔保之貸款,僅繳納4期後即未再繳納
,期間相對人陳稱其已將擔保品於106年間質押給當舖,使
抗告人無從取回擔保物進行拍賣程序。後抗告人發現該擔保
物於113年、114年間皆有於金門縣違規而遭開罰單之紀錄,
是無論相對人是否如其所述已將該擔保物典當出去,或刻意
擔保物藏匿於離島,顯有規避抗告人之處分,是相對人應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而為不免責,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12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進行清算
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復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嗣經本院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即於114年4
月29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
下稱原審免責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
無訛,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
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
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又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
,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
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
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
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此為消債條例第112條、第113條之規定。是以,倘為
擔保物之抵押債權自對擔保抵押物有別除權,得不依清算
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於行使別除權後未能
受清償之債權,亦即行使擔保債權後之不足額,亦得為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即於113年8月13日
以陳報狀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172萬6,895元,相對
人就該債權並以其名下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
稱擔保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抗告人,抗告人並稱擔
保車輛預估殘值為28萬元左右等語,且提出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9185號債權憑證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權威
訊中古價參考等資料附卷可參(清算執行卷第137-149頁),
是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之車輛設有抵押權,則抗告人之債
權即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惟抗告人陳報
其預估擔保車輛殘值約為28萬元云云,是抗告人亦認倘其對
擔保車輛行使抵押權後,得受償之金額約為28萬元,剩餘金
額即為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逾
28萬元部分,即為清算程序中之無擔保債權,而於清算執行
程序中享有受分配之權利,亦受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終結後
所為之免責或不免責裁定之影響,先予敘明。
 ㈢再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在上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於113年10
月24日公告本案債權表,將抗告人所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
足額即144萬6,895元(172萬6,895元-28萬元)列為抗告人之
無擔保債權,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對本院所公告之債權表及各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等,得於10日內
提出異議(參清算執行卷第223頁),該債權表嗣即於113年10
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及免責程序
中均未曾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公告之債權表提出任何異議,
是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債權表之內容(即將抗告人
無擔保債權列計為144萬6,895元部分),應認未有反對之意
見,是就抗告人無擔保債權144萬6,895元部分,自受清算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本院就相對人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之效力
所及。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並非全然為無
擔保債權云云,而就原審免責裁定提起抗告,惟原審免責裁
定僅對抗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經列計為無擔保債權144萬6
,895元部分生免責之效力,就抗告人有擔保債權28萬元部分
,本不計入本件清算債權中,亦不受原審免責裁定之影響,
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部分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並非全然為無
擔保債權,應不宜免責等語,尚無可採。
 ㈣再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向其陳稱已將擔保車輛質押給當舖,
然該擔保車輛於113年、114年間皆有於金門違規而遭開罰之
紀錄,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然查,就該設定擔保之車輛而言,既係與抗告人對相對人
附有擔保之債權有關,而該有擔保之債權,復不在本件相對
人之清算債權中,自不受原審免責裁定之影響,已如上述,
是相對人對於該車輛之處理情形,本不在本院審酌各債權人
對相對人之無擔保債權應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範圍內,故抗告
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縱認不論該車輛是否已設
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仍應將之列為清算財團範圍內,然抗告
人並無提出相對人將擔保車輛質押給當舖之相關證據及資料
,且亦無當舖或其他民間債權人有於本件清算程序中陳報債
權之情形,是本院無法推知相對人是否確將其名下之擔保車
輛質押予當舖或他人。況相對人就其名下財產有此擔保車輛
部分,於聲請調解時即已陳報(參調解卷第19頁),並無隱匿
之情,而金門縣亦屬於我國境內,縱相對人短期或長期將該
擔保車輛移至金門縣地區使用,抗告人亦得前往離島將該擔
保車輛取回,實無法僅因抗告人行使抵押權之成本增加,即
認相對人確有故意隱匿、毀損其名下財產之情,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無足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相對人予以免責之裁定,核屬有據,應
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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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